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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产资源法7月1日起施行,行政执法内容有何变化?
信息来源:湖北省矿业联合会 发布时间:2025-04-28 10:32:08 浏览次数:
   7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 矿产资源法 》)将正式施行。该次修订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方面有何变化,对广大矿山企业有何影响?
 
 
行政执法内容的三大变化
 
变化一:大幅提高了非法采矿、非法勘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变化二:新增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拒绝、阻碍矿产监督检查,矿产资源应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变化三:赋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对非法采矿行为拒不整改的,还可以关停整顿。
 
 
具体表现
 
   1.非法采矿价值计算更为直接
 
   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原《矿产资源法》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但在执法中,矿产资源销售凭据的获取需要违法当事人的配合,若不配合将增加执法难度,拉长办案周期。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直接以违法开采出的矿产品的市场价值(不论是否有出售或利用行为)作为处罚依据,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更为直接、有效。
 
   2.行政处罚金额大幅提高
 
   原《矿产资源法》对于非法采矿的处罚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处罚金额大幅提高:非法采矿的,按违法采出矿产品的市场价值1~5倍进行处罚,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价值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矿产品采出,无论采出价值高低,只要非法开采,罚金最低为10万元。
 
   3.行政执法的震慑手段更为有力
 
   根据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针对非法采矿行为,执法部门被赋予“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的强制手段,也就是说,非法采矿行为一经发现,执法部门可直接没收用于开采的挖机、炮头机等设备。特别规定,对拒不停止无证勘查、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实现了矿产资源监管的制度性重构。
 
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行政执法部分内容提要


 
新增压覆矿、矿产资源应急等4类行政处罚
 
1、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
 
(1)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第六十九条)
 
2、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3、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三条)
 
4、矿产资源应急违法行为处罚:
(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根据情节轻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
 
 
新增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的处罚情形
 
1、采矿类违法
 
(1)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2)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3)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4)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第六十七条);
 
2、勘查类违法
 
(1)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2)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3)探矿权人未取得勘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第六十六条)。
 
 
新增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采矿类违法(第六十四、六十七条);
 
2、勘查类违法(第六十三、六十六条);
 
3、破坏性采矿(第六十八条);
 
4、矿产资源应急违法(第七十二条)。
 
 
 
 
来源:浙江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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